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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
| 北京刑事律师网(李亚普)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李律师自1996年至2005年一直在法院刑庭、民庭从事审判工作,2006年至今先后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司法局第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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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900万元劳斯莱斯后以26万元转卖的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
信息来源:北京刑辩律师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0/25 |
2021年6月份,石家庄某汽车租赁公司来了一位叫王某的年轻男子,他痛快地交钱承租了一台豪车,除了按时支付租金外,之后又陆续租了好几台豪车。以为遇上了“大客户”,该租赁公司对王某偶尔延期支付、还车不及时等行为也有所容忍。让他们没想到的是,自2021年10月份开始,王某的行为越来越过分,虽然表示要继续租赁到期的车辆,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租金,实在催得急了就只缴纳一部分。2022年春节前后,租赁公司要求王某要么按合同规定履约,要么把车交还,王某又编造出了家人患重病甚至去世的理由拖延还车,直到今年5月份彻底失去联系。5月下旬,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到裕华公安分局建通派出所报了警。
接到报案后,建通派出所迅速组织精干警力展开调查取证、分析研判等侦办工作。6月6日,办案民警获悉王某在衡水某地出现后立即驾车赶到,在当地警方配合下,民警于6月7日将王某成功抓获并押解回石。经讯问,王某对其诈骗某租赁公司多辆高档汽车并倒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王某交代,2021年6月份,有朋友向他询问能不能购买到抵押车,手里并没有车辆可卖的王某却动了歪心思,打算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卖给他人牟利。说干就干,他到受害的某汽车租赁公司连续租了十余辆豪车,车辆到手后,他拍摄驾驶车辆的照片发布在朋友圈、微信群等处,营造自己“富二代”、不差钱的人设。而后,他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将这些车辆抵押到河北衡水、海南三亚等地,获取赃款后用于向租赁公司交纳不菲的租金并继续租赁新的车辆进行倒卖,累计获得赃款200余万元。王某到案后交代,为了尽快出手,他将车辆以低价进行抵押,市场价几百万的劳斯莱斯,他仅拿到26万多元。
目前,王某因涉嫌诈骗被裕华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这个案件就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两头骗”的行为。那么说,在“两头骗”的案件中租赁公司和买车人都是案件的被害人吗?租赁公司可以向买车人追回车辆吗?今天我们就谈一谈这些问题。
一、有文章认为“两头骗”是一次诈骗行为
在《人民检察》2018年第16期中,曾刊载了关于汽车租赁“两头骗”如何定罪一文。该文观点认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应从整体把握,认定为一个诈骗行为。前行为也就是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后行为也就是转让行为只是处置赃物的变现手段,不构成犯罪。
文章中的观点为“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不应认定为连环诈骗,而是应从整体把握,认定为一个诈骗行为。所谓连环诈骗,是指小王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诈骗,用后一诈骗所得归还前一次诈骗的钱财。连环诈骗案件的小王实施诈骗行为,一般来说每次都是基于独立的犯罪故意,不连续地实施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诈骗行为。而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的小王虽然也实施了前后两次诈骗行为,先是从车辆租赁公司骗得车辆,之后又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从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处取得财物。但对于这两个行为,小王骗得车辆是手段,最终目的就是占有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的财物。骗得车辆和骗得财物并不是两个独立行为,不能分开评价,只能认定为一次诈骗行为。”
二、我们认为“两头骗”小王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
(1)小王以伪造身份信息骗取租赁公司车辆时就计划将车辆骗取后再进行低价转卖,其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2)小王在租赁车辆后将车辆出售给其他人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罪。
首先,我国对车辆实施严格的登记制度,车辆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买受人在审查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时可以有充分的手段查询车辆所有人。
其次,买受人购买车辆一般都要去做过户,过户时其完全能够知道车辆真实的所有权人是谁。
最后,买受人并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绝对善意的买受人。
因此,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买受人必须将车辆返还租赁公司。如果买受人是因为诈骗分子的欺骗才购买的车辆,其并不知道车辆属于赃车,则其不构成犯罪,但买受人仍为诈骗罪的受害人。
三、第一次诈骗行为受害者是汽车租赁公司。
(1)小王对汽车租赁公司构成诈骗。
小王伪造虚假个人身份信息,租车的过程中通过欺骗、隐瞒等方式,使得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签订租赁合同。小王利用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属于对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诈骗。
(2)汽车租凭公司最终有权通过追回汽车挽回损失。
第一,小王在得到了车辆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手续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该诈骗行为中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汽车租赁“两头骗”行为与“一房二卖”行为类似,在我国,不动产和机动车都有比较严格的登记制度,车辆的登记同样具有对抗效力,包括车辆的行驶证等具有登记的证明作用。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在审查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时可以有充分的手段查询车辆所有人。同时,汽车交易还要去车管所等部门进行登记过户,只要买受人或抵押权人通过必要的审核其实是可以识破这种诈骗行为,所以并不存在绝对善意的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
综上,汽车租赁公司对汽车享有所有权,买受人也并不能善意取得而对抵押车辆进行优先受偿,所以汽车租凭公司最终有权追回汽车挽回损失。
四、第二次诈骗行为受害者是买受人。
(1)小王对买受人人构成诈骗行为。
小王在租赁汽车后,通过伪造汽车行驶证、车主身份信息等材料冒充车主,带着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将租赁而来的汽车通过抵押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抵押权人钱财用以挥霍。因此,小王对买受实施了诈骗行为。
(2)买受人的损失只能通过追赃程序追回。
第一,在租赁市场中,租赁公司为了能够对车辆进行实时控制,往往会在出租的车辆上装有定位系统,一旦发现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不及时归还车辆,可及时通过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取回。买受人可能还未发现自己被骗车辆就会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第二,小王对买受人采取诈骗手段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无效,此时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在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有权追回汽车。
第三,买受人无法挽回损失了吗?也不然,买受人可以通过被告人的退赔来挽回损失。但如果被告人退赔能力有限,并不能完全弥补损失,那抵押权人也只能自己承受后果。因为正如我们上述讲到汽车的抵押或转让程序严密,只要买受人做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识破诈骗行为,避免损失的。
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以合同手段参与经济活动的比重逐年升高,“两头骗”行为也给很多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们还是要提醒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要严格审查租车人的身份情况、加强车辆出租后的监管,减小车辆被质押、典当、出售的风险;买受人也要提升防范意识,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不要让那些犯罪者有机可乘!
五、买受人如果明知车辆为赃车仍然购买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首先,如果买受人如果明知是赃车,依然对赃车收购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且若是反复多次地购买赃物,还要从重处罚。
其次,对于“明知”的认定需通过被告人具体犯罪所得以及收益情况来确定,其中若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车辆,那么仍然会认定为明知该车辆为赃物而构成刑事犯罪。
最后,提醒大家切忌贪图便宜购买赃车,否则涉嫌刑事犯罪得不偿失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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