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李亚普
北京刑事律师网(李亚普)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李律师自1996年至2005年一直在法院刑庭、民庭从事审判工作,2006年至今先后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司法局第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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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改善
信息来源:北京刑辩律师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0/6
浅论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改善   
  
  
【内容提要】假释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而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却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而且我国的假释程序一直建立在实体优先的基础之上,是一种通过行政决策方式解决假释问题的模式,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以及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也是对假释制度的完善做出了规定,但无论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程序运作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我国假释制度、审理程序的现状,进而从审理诉讼正当化改善的角度出发,探讨假释程序应该完善的方面以及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假释制度 审理程序现状 程序正当化改善 

假释概念,各国的说法不尽相同。在美国称谓“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而在日本,“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谓之假释;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称“附条件释免”。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对于假释性质,也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因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也有观点认为假释是一种权利,理由是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①。在我国,假释制度继续吸收着教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营养,以国家恩惠的面目出现,体现了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刑罚个别化、司法救济、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促进刑罚更加经济、宽缓监狱压力的功能,发挥着感化失足者、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的重要作用。我国假释是一种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由法院享有的,相对裁量的假释权。在目前阶段来说,假释权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制度而不是罪犯的权利,因为作为权利,权利人有权提起,而目前,只有执行机关可以提起,罪犯则无权提起。这是我国假释制度的特点。而在国外相当部分国家,服刑人员服刑满一定期限后,其即有权提起假释。另外作为权利,应有相应程序保障该项权利的获得及实现,目前,我国尚无相应程序。因此,减刑并没有成为服刑人员的固有权利,而只是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将减刑、假释定位于服刑人员的一项固有权利,这是可以期待的。 

假释制度的施行,离不开程序的规定。在现行体制下,对服刑人的假释大体上遵循以下程序:在假释提起程序中,监狱等有关机关对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评议审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请假释,并报送有关材料;在假释决定程序中,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监狱报送的假释材料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对法院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按照这种思路,“现行假释程序的一个重要特色就在于程序构造的行政化”,“在这一程序设计中,是否假释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假释人只是被处分的对象,自身无从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决定的做出,整个程序流程具有单向性,与行政程序类似。”②可以说,现行的假释程序上较为重视国家权力而忽视了公民权利,导致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利益被淹没在国家权力运作的之中。总的来说,我国的假释程序可以归结为行政决策模式。这种程序模式所造成的权力配置的单向性致使利害关系人缺乏程序权利、程序参与度极低、书面审查方式导致审理程序的虚置化的弊端,屡屡被抨击。作为与假释结果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权启动程序,参与形成最后结果,甚至连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空间都被限制。这显然是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的。正是由于参与性的缺乏,利害关系人无法在参与的过程中进行监督,使得减刑程序更多的时候以暗箱操作的姿态出现,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减刑的不改造”、“改造的不减刑”的情况,从根本上弱化了假释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口诛笔伐。③ 

而破解假释程序所面临困境的出路,就在于构建一个正当化的假释程序,正当程序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扩大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正当程序的评价标准众说纷纭,但大多都是通过对程序正义的内容的阐述予以体现的,因为刑事程序正当化为正当程序,而具有不断的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容则是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根本特征.一般认为,满足正当程序的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结合现行的假释程序,有些观点认为通过“设计一整套尽可能科学的假释的启动与审理的操作规程,实现准确平等的假释裁决”。④,还有人主张“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减刑假释程序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理应符合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故在程序运作上,“减刑假释应由服刑人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审查后,收集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检察院“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⑤而在近期我国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显示了逐步尊重保护罪犯的权利做到中立、公开、公平。并对假释审理程序进一步予以规范,但无论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程序运作环节都沿袭了以前的做法,我们可以理解为相关部门对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模式的部分肯定。但这种渐进式的模式,造成很多困扰和问题。 

首先,一方面保留由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权利,另一方面极力推行以刑事诉讼模式的进行开庭审理。但刑事诉讼的庭审模式主要是通过控辩对抗来完成的。现在的庭审模式是由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然后罪犯陈述、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完成的,在这样的庭审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由其与检察机关相互抗辩是否假释,其身份是相当尴尬的;假如是由罪犯与检察机关相互抗辩,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赋予罪犯的权利。那么最后假释的庭审就流于形式,而事实上很多假释开庭案件中,存在着为庭审而庭审的情况,这违背了公开平等的初衷。 

其次,由于没有明确赋予假释案件的相关人参与的权利,造成审理程序公权化。被害人、服刑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假释程序的启动、假释决定的作出等均不享有权利,尽管假释程序的运作同其利益紧密相关,其也只能望而兴叹。但是“无论是国家和社会,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利益都不应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即便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法律衡量和评判,并在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刑事程序才能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维持其最基本的平衡。否则,不具有公正性可言。”⑥在新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中,没有预设服刑人等参与讨论假释、发表意见的制度,而且从我们平时的实践审理中来看,不管是否假释,罪犯如果提出异议的话,我们都习惯认为其右对抗改造之嫌,故此在审理中,罪犯一般不敢也不能发表真正的意见。按照诉讼利益相关原则,凡是诉讼利益可能受到司法裁判影响的利益相关方,都应该享有均等的机会平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充分地表达各自的主张和观点。作为与假释结果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权启动程序,参与形成最后结果,甚至连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空间都被限制。这显然是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的。 

第三,现行的庭审模式,法院难于了解案件事实,只能凭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裁决的局面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现在的庭审模式,基本都是由执行机关宣读建议书、提供奖励分审核表,提供证人等,然后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基本没有异议就结束了庭审。这样的庭审模式与书面审查无异。而且为了完成这样的庭审,必须花相当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不单达不到效果反而造成诉累。法律并没有规定审理的程序,且审理过程中也无控辩双方的对抗,而检察机关认为减刑不当的,也不能按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只能提出纠正意见。庭审往往只是为了庭审而存在。 

第四, 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审理形式化。目前,我国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未吸收专业人士或者社会人员参与,而事实上,对罪犯是否减刑、假释并非仅仅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是一项融矫正学、心理学、社会学、生理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工作,应由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而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假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机械的形式化审查,而这些材料形成过程具有封闭性(如监狱中形成),法官更难断真伪,其审查结果难于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但又必须作出裁决,于是从审核裁定的结果看,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