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李亚普
北京刑事律师网(李亚普)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李律师自1996年至2005年一直在法院刑庭、民庭从事审判工作,2006年至今先后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司法局第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律师

联系方式
电话:13910227987
传真:010-59626918
邮箱:lypdy828@sohu.com
联系人:李亚普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 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首页>刑事法律
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信息来源:北京刑辩律师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0/27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类犯罪在刑事犯罪中的比重在不断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排名靠前的五个罪名仍然是危险驾驶、盗窃、毒品、故意伤害、诈骗等罪名。
对于诈骗罪,我们应该都不陌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几乎天天能听到“某某某被骗了多少多少钱”的消息,甚至我们自己就曾经上过当,被骗过钱。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量刑轻重都跟诈骗数额有密切的关系。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诈骗罪的数额是如何认定的呢?案发前退还的数额能否认定为诈骗数额呢?在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下称《电话答复》),该答复内容是: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199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96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案发前退还数额应不应该认定位诈骗数额再行规定。
 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八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根据最高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针对来信要求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文件明确提到,“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最高法关于诈骗数额认定的电话答复,其法律效力亦只限于请示案件,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所有诈骗案件,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适用。
其中《96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通过这些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将“关于说诈骗罪的金额数额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拆分为两个新的疑问来探讨。

1、“案发前”是指刑事立案之前,还是被害方报案之前?
关于这一问题,在学术理论上大家众说风云,还没有完全的定论,但我们不妨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遇到类似案例,法院会怎么判?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杨文举和董某2(被害人董某1胞弟)聊天的时候得知董某1的纺织厂需要办理贷款,杨文举说可以通过关系帮董某1办理贷款。董某1同意后,被告人杨文举以办理贷款跑关系送礼为由多次向董某1要钱,董某1分多次给杨文举现金、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52万元。董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杨文举要钱,被告人杨文举并未还款,且董某1再也联系不上杨文举,被告人杨文举将骗取的人民币52万元花掉。随后被告人的家人代替被告人向董某1还款五万元。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在裁判文书中强调,关于偿还的这5万元系在被害人报案及刑事立案之前归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52万元中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即认定犯罪数额为47万元。也就是说本案中法官明确了该五万元偿还的时间为报案及立案之前。
关于“案发前”是指刑事立案之前,还是被害人报案之前?我认为应该是以被害人报案前。如果以刑事立案前为准,岂不是报案后还来钱都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样并不利于惩治犯罪,骗子会从心里降低自己的犯罪成本,使得犯罪人更容易行骗了。所以说,“案发前”更应该指的是被害人报案之前。

2、案发前退还的数额能否作为诈骗的数额?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先看看在司法实践中将如何处理?
去年,在山东省聊城市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赵磊虚构自己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以总房价610000元卖给被害人井某,骗取被害人井某共计25231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磊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宋某1在莘县批建设用地手续用作建冷库和市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1共计806200元,案发前已偿还。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磊虚构能帮助白某、孙某夫妇在聊城市旅游度假区子优惠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白某、孙某夫妇共计723659元。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赵磊虚构铁路部门能给贫困人员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1共计53200元,案发前已偿还7300元,尚欠459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赵磊虚构可以帮助赵某要民生工地承包商欠赵某的工程材料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300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赵磊虚构购买发票走账、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2共计248000元,案发前已偿还5000元,尚欠243000元。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诈骗罪,同时存在多项案发前退还金额,对于我们所分析的问题有很大的参考意义。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赔被害人的钱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相当于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的答复了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赔被害人的钱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实我们在探讨第一个问题时其实已经关联到了这个问题的答案,那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往往是不被作为诈骗的数额。其次,虽然说上文举例的司法解释中个案答复不具有代表性,但是法院仍会考虑到答复内容,并来作为判决的方向。除此之外,96解释虽然废止,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也有相应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分析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两个问题的个结论,那就是“案发前”应该指的是被害人报案之前而不是立案之前。以及案发前退还的数额是不能作为诈骗的数额,应当被排除在诈骗数额之外。